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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干股类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

黄祥青

人民司法
国际标准刊号:ISSN 1002-4603
国内统一刊号:CN 11-1602

摘  要:

2007年7月8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为了正确理解、适用本规定,下面笔者着重探讨三个问题。[第一段]

文章出处:

《人民司法》-2007年11S期 -27-30页

peoples judicature

栏目信息:

审判业务

分 类 号:

D924.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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