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通过对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所存在的两种观点进行比较,提出并分析了“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二重性理论”,即法人既具有抽象的、一般性质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具有具体的、特殊性质的权利能力。一个法人,在具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或者说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在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时应具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
文章出处:
《前沿》-2002年4期 -5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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