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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疾病患者再次作案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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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志良 王久树 范强

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浙江宁波315500

中国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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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 1671-2072
国内统一刊号:CN 31-1863

摘  要:

以癫痫发作再次杀人为例,探讨精神障碍者再次犯罪的责任能力问题。认为目前对精神病还不能完全预防其复发,即使是由于停药而旧病复发再次作案的。也并非是患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能与《刑法》中的“醉酒的人犯罪”相提并论.责任能力的评定应与精神障碍者明知故犯或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而再次犯罪的区别对待。[著者文摘]

我们报道了“癫痫朦胧发作杀人一例”[1],该患者曾在癫痫发作时有过杀人的经历,经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后自感上夜班困倦而擅自停药,9个月后癫痫发作再次杀人,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但罗氏闭根据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的精神,认为该患者应该认识到癫痫发作的危险性和抗癫痫治疗的重要性,其再次杀人不是“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而是对癫痫发作危险的放纵,与《刑法》第18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我们提出不同的看法,并以此为例对精神疾病发作再次作案的责任能力评定发表浅见。
Chinese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

栏目信息:

精神鉴定

分 类 号:

D919.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1-2072(2006)05-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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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06-08-14

作者简介:

汪志良(1958-),男,副主任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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