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的性质及与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关系

胡滨斌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3

摘  要:

早期的仲裁是纯粹的私力救济;以后仲裁为国家法律所承认,并由国家强制力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保证。对于仲裁的性质,主要有四种不同的学说,它们各有所长,但都存在不足之处。现代仲裁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合作的产物。仲裁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不应将仲裁服务归入私人商业服务。仲裁服务与律师法律服务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政府没有开放仲裁服务的国际义务。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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